作為公司董監高,日常工作中應忠實、勤勉。若公司以上述人員未盡法定義務致使公司利益受損為由進行索賠,法院會怎么判?
回顧案情可知,2018年11月,擔任A公司市場總監的乙,因個人原因,提出解除勞動合同。離職后,乙于2019年1月入職B公司。此后,A公司向乙發出《關于履行競業限制的通知函》,要求乙履行競業限制義務,并向其支付2019年1月競業限制補償。
但這一要求遭到乙拒絕。乙認為,在2018年11月,其已收到A公司出具的《取消競業限制通知書》,因此不會履行競業限制相應的義務,并于2019年4月將A公司向其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退回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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針對雙方因乙是否需要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產生的爭議,乙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。仲裁過程中,A公司提出,要求乙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違約金,并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。乙要求A公司支付2018年度獎金。
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,以A公司已在乙離職前取消了對乙的競業限制義務為由,駁回了A公司的仲裁請求,同時也駁回了乙的仲裁請求。
因不服仲裁裁決,乙上訴至法院。
A公司認為,乙收到的《取消競業限制通知書》系該公司總經理甲違反忠實勤勉義務,擅自利用其總經理職務向乙出具的,公司對其不知情。乙以此為由拒絕履行競業限制義務,致使A公司利益受損,甲應承擔賠償責任。
但甲對此不予認可。甲認為,其在任職期間未違反忠實勤勉義務,乙所持的《取消競業限制通知書》符合審批流程,且甲的行為未給A公司造成任何損失,不存在過錯,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。
訴訟中,A公司申請其公司法務經理丙出庭作證,丙稱A公司由法務部負責蓋章事宜。乙持甲簽字的《取消競業限制通知書》找到丙,丙向甲請示后,甲指示丙將蓋章原件交還給乙。
本案爭議焦點主要為:一、甲是否存在違反忠實勤勉義務的行為。二、甲的相關行為是否導致A公司利益受損。
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顯示,董事、監事、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,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。
法官認為,本案中,對于甲的行為是否違反法定忠實勤勉義務,需要從以下幾方面進行評判:
首先,高管行為是否超越其職權范圍。判斷公司高管的行為是否超越其職權范圍,應當結合公司章程及相關制度管理規定所賦予高管的職權予以確定。
其次,高管行為是否違反公司的審批流程。公司內部運行是否被高管所控制,高管任職期間對公司是否具有過度的支配權,以致公司的議事機構形同虛設等需要綜合證據審慎判斷。
再次,高管是否存在主觀過錯。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核心特點是肩負公司經營管理職責,了解公司核心商業模式和商業秘密,對于是否需要公司高管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亦可進行初步判斷。
最后,高管的行為是否導致公司利益受損。就本案而言,在無充分證據證明A公司因甲的相關行為已經實際遭受利益損失的情況下,難以認定甲違反忠實勤勉義務致使公司利益受損。
法院判決,甲在《取消競業限制通知書》上簽字系其正常履職行為。A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甲在處理該項事務時未盡審慎注意義務,存在惡意或者重大過失,故難以認定甲存在主觀過錯。
同時,在無充分證據證明A公司因甲的相關行為已經實際遭受利益損失的情況下,難以認定甲違反忠實勤勉義務致使A公司利益受損,A公司據此要求甲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不足,故法院判決駁回A公司的訴訟請求。